您现在的位置: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 法律法规>> 司法解释>>正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年)
(2003年8月26日,执监字第12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琼高法执字第26-8号《关于执行海口管道燃气股份有限公司750万股权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最高院与司法部于198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海南省第二公证处对本案《抵押协议》作出的(97)琼二证字1527号并注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执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琼高法执字第26-8号《关于执行海口管道燃气股份有限公司750万股权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最高院与司法部于198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海南省第二公证处对本案《抵押协议》作出的(97)琼二证字1527号并注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执行。
作者: 来源: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02-28 ]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年)[ 0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