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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保障再婚妇女的继承权
发布时间:2007年03月20日 【字体:小 大】 【收藏】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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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12日,农历癸末年腊月二十一日,春节将至,人们都沉静在过年的气氛里,我处却接待了两位神色匆匆的来访者,公证员经询问,了解到,原来来者是姐弟俩宋乙和宋丙,其父宋甲,男,一九三九年生,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号。宋甲退休后,因不习惯兰州的生活,随女儿宋乙一起到滁州市生活,于二00二年三月购买了一套房产,价值10余万元,准备养老,不幸的是宋甲因患癌症于九日前病逝,生前无遗嘱,来者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因宋丙在广东省深圳市某大学执教,正值期末考试时间,急于回深圳,故两人要求尽快把公证办好。
因情况特殊,公证员特事特办,当即为两人立卷办理,但当公证员询问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及全部子女情况时,宋乙、宋丙都说自己的母亲苏某(即宋甲的妻子)已于1999年去世,宋甲父亲也在1996年去世,母亲张某尚健在,但随在甘肃兰州的小女儿生活,现因奔丧,尚在滁州,可以来我处。公证员了解上述情况后,要求出据宋甲丧偶未再婚证明和子女、父母情况证明,宋乙、宋丙为难地说宋甲因户口在兰州,原工作单位也在兰州,无法出示证明,但经公证员再三仔细询问后,宋乙终于说出了难言之隐,原来宋甲的原配妻子死后,宋甲于2002年2月25日又与祝某(河北省定州县人)登记结婚,但宋乙、宋丙均称祝某与该房产继承无关,请求公证员不要让祝某知道。
公证员进一步调查,得知宋甲死后,遗留财产除上述房产外,尚有现金7万元,商业养老保险一份(余款4.8万元,分8年领取,每月500元)。因上述房产是在宋甲与祝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宋甲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公证员要求宋甲子女即宋乙、宋丙,母亲张某、妻子祝某一起到公证处,以便调查清楚。但宋乙、宋丙认为没有必要,继母祝某是再婚,且结婚时间很短,无继承权。经公证员仔细宣传我国婚姻法,继承法及相关司法知识,宋乙、宋丙表示愿按规定携带相关材料和奶奶张某、继母祝某一起来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
第二天,上述四人来到我处,经公证员认真调查询问祝某,得知祝某没有工作且嫁宋甲时没有婚前财产,上述房产是宋甲退休前(2001年底)即把退休金交宋乙,由宋乙出面购买,实为宋甲个人财产,而非宋甲与祝某的共有财产;另外,宋甲与祝某结婚不足两年,上述财产均为宋甲婚前积蓄,属宋甲个人财产,祝某对上述财产虽不享有共有权,但祝某作为宋甲的妻子,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遗产继承,据此公证员为上述四人出具了共同继承宋甲遗产的《继承权公证书》。接着在公证员耐心调解下,上述四人又达成了如下遗产分割意见:其中房产归宋乙、宋丙共有,现金伍万元归宋甲母亲张某,商业保险金4.8万元因期限长,不能变现,作价叁万元再加上现金贰万元归祝某所有。据此公证员又为他们办理了一份《遗产分割协议书》公证,并在当天将两份公证书办好。考虑到春节将至,宋乙、宋丙表示可以让继母继续居住房屋至2004年农历二月底再搬家,而祝某也邀请宋乙、宋丙、张某一起在滁过春节……。四个原本因遗产继承问题心存芥蒂的人,到此时又成了和睦的一家人,看到这和谐的一幕,公证员这才轻松地舒了一口气,同时也体会到,办理这类公证必须细致地调查了解,热情而耐心地解释宣传相关法律,才能起到为当事人排忧解难,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特别是保障老年再婚妇女的继承权。这样,也更能体现公证的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法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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