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正文内容

一次成功的提存公证实践

发布时间:2007年03月20日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点击数:
 
  

 

 

 

 

    二00四年十月的一天,徐某在律师的陪同下来到滁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员经询问得知徐某与赵某曾于二00一年十月十二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并经滁州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的大致内容是徐某以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元整购买属赵某所有的一处单位房改房,徐某于签订协议的当天首付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约定余款在赵某交付合法有效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时付清。徐某称现距签订协议的时间已过去了三年,当初的售房人赵某因在原单位办理了买断工龄手续后外出打工,虽经多方打听不知下落而无法联系。此时徐某提交了当时经公证的购房协议及由徐某的委托律师取得的有关部门出具赵某拥有该房的房地产权证的证明,以说明赵某应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徐某,徐某同时将购房余款贰仟伍佰元整付清给赵某。

    现此房虽然已由赵某交徐某占有、使用,但徐某因长期找不到赵某,徐某面对目前房产不断升值的现状忧心重重,一是担心赵某违约提高房价,二是担心不能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寻求以公证手段帮助解决。

    公证员认真听取了徐某的讲述,审查了徐某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徐某办理提存公证,将徐某的购房余额贰仟伍佰元整提存在公证处,为徐某出具了提存公证书同时,公证处对徐某所申办的提存事项在省级报刊上进行了公告,事后当地人民法院确认了此项提存公证,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了保护。

    此次依法保护徐某的合法权益进行的提存公证,是公证业务中的一次有益实践。《提存公证规则》第二条规定: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的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第三条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徐某因长期找不到债权人赵某,无法付清购房款取得合法有效的房产证书。公证处依据公证特有的优势,解决了法院无法受理,律师无法代理的难题,从而预防了纠纷,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刘雪青 来源:滁州市皖东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