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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诉讼权利的公证理论与实务初探

发布时间:2013年01月24日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点击数:
 
  

公证实务中,当事人以处分诉讼权利为主要内容申办委托、遗嘱和继承权公证的案例逐渐增多,各个公证处在具体实践中也各不相同,有的公证处予以公证,有的不予公证。以诉讼权利为处分内容的能否公证?哪些公证事项具有诉讼权利处分的内容可以公证?为此,笔者对办理处分诉讼权利中的几种公证事宜进行初步的理论和实务探讨。

一、诉的概念、诉的要素和诉的分类

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诉的要素是指构成诉的不可缺少的因素。它有三个要素:一是诉的主体即当事人;二是诉的客体即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三是诉的内容,也是我们常说的提出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诉的理由。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可以把诉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某种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变更之诉又称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以判决改变或消灭既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二、诉讼权利的概念与内容

诉讼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中的请求权,当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时,需要以请求权作为救济。民事权利的救济有公力救济和自立救济。私立救济是指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权利的行为,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前者如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后者如客车售票员扣留逃票的乘客。继承权是按照遗嘱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是财产权的一种。民事诉讼权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维护自己或自己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诉讼权利主要有:起诉的权利、反驳的权利和提起反诉的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选择调解的权利;自行和解的权利;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申请顺延诉讼期间的权利;提出上诉的权利;申请再审的权利;申请执行的权利;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等。

三、诉讼权利的处分

一)、处分诉讼权利的有关法律条款

处分诉讼权利的法律依据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具体条款可见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处分诉讼权利的中的几个公证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作为诉讼主体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是处分诉讼权利的主体,他们可以作为处分诉讼权利的公证申请人资格。

处分诉讼权利的主体应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对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只有具有处分诉讼权利的主体资格,才能具有申请处分诉讼权利的公证的资格。

以诉讼权利处分为内容的,可以办理公证的事项为:委托、放弃诉讼权利、参加诉讼权利、变更诉讼权利,但是不能办理立遗嘱处分诉讼权利、继承诉讼权利的公证。可是有观点认为诉讼权利处分中的遗嘱和继承公证也可以办理。该规定的理由是:既然法律都规定了诉讼权利可以处分,就可以办理相应的处分事项公证,《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办理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履行标的为财产的债权的继承公证。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办理以处分诉讼权利为标的的遗嘱和继承公证是可行的。不同意这种观点的理由是:遗嘱人立遗嘱处分诉讼权利,而遗嘱是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但是遗嘱人死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遗嘱人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遗嘱人本人不能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遗嘱人没有这种原告的法律资格,这种诉讼权利的处分就不可能达到法律的认可,进而更不可能达到法律上的保障。诉讼权利的继承公证,涉及被继承人作为原告的法律资格问题,如上所述,另诉讼权利不是财产权也不能作为继承标的。

因此在办理诉讼权利处分公证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来审查,判定办理委托等具体的公证事项,谨慎办理或最好不要办理涉及处分诉讼权利的遗嘱和继承公证。

 

滁州市皖东公证处  胡开东

0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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