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昌军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能否申办转让房产的授权委托书公证,针对这种情况,公证行业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办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办理。
认为可以办理的理由如下:
其一,《公证法》第十一条中明确将“委托”规定为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公证机构办理此类公证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法第三条也规定了“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因此,公证机构当然可以办理此类公证事项。
其二,我们要了解一下“犯罪嫌疑人”的概念。“犯罪嫌疑人”是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一种称谓。公诉案件中,被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有区别的,我们要把两者之间的区别分清楚。“被告人”是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另一种称谓。公诉案件中,被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后,被追诉人称为“被告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他并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我们不能“先入为主”地提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毕竟“犯罪嫌疑人”与“罪犯”之间是有本质上的区别,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犯罪,最后到底是否有罪,还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才能知道,现在对其羁押只是对其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并不代表他一定就有罪!就拿“假想防卫”来讲吧,“假想防卫”是指事先并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因而进行所谓的防卫,结果对假想的“不法侵害人”造成了损害,因行为人的这种行为是“假想防卫”而不是“正当防卫”,因而要承担与“正当防卫”不一样的法律责任。因此,我们不能象“假想防卫”那样对“犯罪嫌疑人”预先就否决了他申办转让房产授权委托书的权利。
其三,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符合上述情况,则该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办理转让房产授权委托书应该是可以的。
其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使该犯罪嫌疑人今后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如果判决的刑罚只为主刑而未判处附加财产刑,则该罪犯仍然有权授权委托他人转让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产;如果判决的刑罚既有主刑也有附加财产刑,则该罪犯仍享有在未被判处财产刑范围之外的财产所有权,他对未被判处财产刑范围之外的个人财产仍享有处分的权利。更何况他现在只是被采取强制措施、被羁押,并不代表他就一定犯罪,此时他当然可以作为公证当事人申办转让房产授权委托书。
认为不可以办理的理由如下:
其一,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而代理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证明的对象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而不是“刑事”法律行为!因为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可以办理此类公证事项。
其二、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按照大家所熟知的“先刑事,后民事”的理论,对于刑事案件,只有先解决了案件的“刑事”部分后,然后才能去解决案件的“民事”部分。公证机构不能在案件的刑事部分尚未得到最终解决之前而去“插手”其“民事”部分。
其三,代理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代理转让房产虽属于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其行为可能违反了“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能办理此公证事项。
其四,将犯罪嫌疑人羁押,是对其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并不表明其就是罪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犯罪嫌疑人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可能作出有罪判决,也可能作出无罪判决。在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尚未被人民法院最终确定并依法作出判决之前,该犯罪嫌疑人是否会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是否会被人民法院判处附加财产刑等都尚不清楚,现在为其办理转让房产的授权委托书,如果该犯罪嫌疑人今后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判处附加财产刑,则可能为该犯罪嫌疑人(即今后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提供了便利,从而致使人民法院今后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严重侵犯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一点来看,当然不能为该犯罪嫌疑人办理转让房产授权委托书公证。
其五,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或者无罪判决,如果对该犯罪嫌疑人作出无罪判决,则该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办理的转让房产授权委托书则没有问题。如果对该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判决,则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权委托他人对其所有的房产作出处分,我们应当区别对待。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人民法院判决的刑罚只为主刑而没有附加财产刑,则其仍依法享有授权委托他人处分其个人所有房产的权利;另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人民法院判决的刑罚为主刑附加财产刑,则其授权委托他人处分其所有房产的行为可能涉嫌到为犯罪嫌疑人隐藏、转移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提供便利。而让我们无法预知的是:对该犯罪嫌疑人羁押只是对其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我们不能在人民法院对其是否有罪作出判决之前预先假设一个前提,其是否有罪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来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从上述规定看,我们公证机构、公证员并不清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是否已经对该“犯罪嫌疑人”向上述规定的机关提出了赔偿请求,我们公证机构、公证员在办理该公证时并不知道,因此不能办理此公证。
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公证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刑事”法律行为!从这一点来看,当然也不能办理前述公证事项。
无论是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和统一,还是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及从保护我们公证处和公证员的自身权益出发,本人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办转让房产授权委托书不可以办理公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同意办理该公证事项的除外)。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