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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女”非彼“女”,不享继承权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03日
  

滁州市城郊乡的刘营,今年九月因驾驶四轮农用车,意外死亡。家人在整理刘营的遗物时发现三张定期存单,因不知道密码,无法取款,银行告知需到公证书办理继承权公证。

公证员接待后,了解到如下情况:刘营的父母健在;刘营生前有过二次婚姻,三年前与前妻离婚,婚生子小杰由刘营抚养,今年的三月刘营与童某再婚,二人没有子女,童某的子女与刘营也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童某确认存款为刘营婚前财产,全部是刘营的遗产,童某与刘营的父母均自愿放弃继承权,由小杰申请继承。

根据当事人陈述,公证员起初认为这是一起简单的继承权公证,就按部就班地要求当事人提供材料1.刘营的死亡证明;2.刘营的婚姻状况证明;3.刘营的父母、子女、配偶情况的亲属关系证明;4.所要继承的遗产证明;5.刘营的身份证、户口本;6.刘营父母、妻子、儿子的身份证、户口本。

公证员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时,注意到刘营的户口本上登记有一女刘静,与户主刘营的关系为“女”,那么,此“女”刘静是刘营的亲生女,养女,还是继女,为什么当事人没有说明清楚,是有意隐瞒,还是另有隐情?带着疑问,公证员到刘营住所地进行走访,并向当地村委会调查了解,得知刘静是刘营的外甥女,是刘营姐姐刘萍的女儿,当年刘萍在生下刘静时,已经有一个女儿,刘萍想再生个男孩,为躲避计划生育,就隐瞒了刘静出生的事实,将刘静的户口登记在娘家弟弟刘营的本子上,与户主刘营的关系登记为“女”,但刘静从小由外公外婆带大,生活费由她母亲刘萍承担,刘营没有抚养过刘静,刘营也没有办理过与刘静的收养手续,刘静也一直没有与刘营共同生活过,没有管刘营叫爸爸,一直叫刘营为小舅舅,且刘静管自己的亲生父母叫爸爸妈妈,刘静10岁左右又回到生父母身边生活。

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公证员又向当事人刘静、刘静的母亲刘萍、刘静的外公外婆、刘营的妻子童某、儿子小杰再次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六人均确认刘静不是刘营的女儿,刘营生前也没有与刘静的父母办理过收养刘静的手续。公证员同时注意到,刘静生于1994年,也不符合事实收养的条件(事实收养关系应建立于199241日前),故排除了刘静是刘营的养女的可能性,确认刘静不是刘营的继承人,对刘营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并据此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小杰顺利地取到了刘营的存款。

在办理此证的过程中,公证处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表示:既然刘营的户口本上登记有一“女”刘静,且刘静本人又表示不主张继承刘营的遗产,让刘静作个“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当事人之间又没有矛盾,公证书也是由依据的,且公证书照样能起到作用,何必要多此一举,审查刘静的是否享有继承权,既费力又不讨好?第二种意见表示:继承权公证书是确权文书,这类公证文书的确权功能主要体现在公证人需查明与继承相关的事实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准确适用法律,认定财产权利与义务的归属。显然,继承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人的确权活动包括审查、确认继承人的主体资格,那么在继承程序中当然有必要认真核实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人身关系,核实刘静是否享有继承权是本案必须审查清楚的事实,绝非多此一举。本公证员力挺第二种意见,公证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应严格按司法部关于继承公证必须审查核实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要求,查清死者的继承人情况,据实出具公证书,况且,本案中如果公证员糊里糊涂将刘静作为刘营的继承人,刘静放弃继承权,遗产继承的结果看似一样,但为以后刘静与亲生父母的继承关系留下了隐患,因为刘静不是刘营的亲生(刘静的出生证明为证),如公证书中把刘静作为刘营的继承人,等于确认了刘静是刘营的养女”,那么根据我国收养法,刘静与亲生父母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不存在,其权利义务关系也将消除,换句话说,此公证书等于变相地剥得了刘静与其父母之间继承权,如今后刘静据此将公证处推上被告席,公证处将会因审查不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今年省厅开展公证质量事故“零容忍”活动,广大公证员通过参与活动,增强了质量意识和风险意识,在办证过程中,能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各级公证员协会的关于办理公证的指导意见,严格把关,减少质量隐患,杜绝公证质量事故的发生。

                                    滁州市皖东公证处  张琴翠 

                                  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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