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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继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03日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点击数:
 
  

    甲是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一次意外中不幸身亡,乙是甲的合法继承人,欲继承甲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他该如何做呢?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首先,假设甲所在的是普通合伙企业,依据《合伙企业法》第50条的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给该继承人。”

该法条包括以下几层含意:

一、  若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愿意入伙,则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即甲死亡之日便是乙取得合伙人资格之日。需要注意的是:此时乙是新入伙合伙企业,而不是当然继承甲的原合伙人资格。入伙必需经过法定程序:应依法定立合伙协议,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订立合伙协议的,不产生入伙效果。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一样对入伙以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合伙协议约定可行而事发后有合伙人反对的话,则依据“诚信原则”,若没有正当理由则以合伙协议的约定为准;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不可行而事发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则视为全体合伙人修改了合伙协议而一致同意。

二、  若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愿入伙,或者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或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则合伙企业应当向乙退还甲的财产份额。

三、  若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退还甲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法》第52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另外,《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这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于上述二、三种情况:若甲对合伙企业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在向乙退还时,应扣减甲应当赔偿的数额。同时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即当合伙企业资不抵债时,甲应负担的亏损额计算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

但是,第53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适用于乙:因为乙作为甲的继承人而继承甲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不等同于甲的退伙,基于普通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对甲亡故以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只能以乙从合伙企业中继承的财产份额清偿,不足部分以甲的其他遗产清偿,而不能要求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其次,假设甲所在的为有限合伙企业,这要分两种情况:

一、甲为有限合伙人。因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并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依据《合伙企业法》第80条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即不论乙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当然继承甲在合伙企业中的资格。当然若乙不愿入伙则视同甲退伙,对基于其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二、甲为普通合伙人。则其继承方式等同于上述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滁州市皖东公证处   陶蕾蕾

0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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